《科學技術部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科學技術部(以下稱科技部)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處罰的有效實施,維護公共利益和科技行政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違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由科技部實施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科技部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程序合法、寬嚴相濟、過罰相當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規范行使裁量權,維護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嚴肅性,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以及要求聽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
第四條 科技部以及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五條 科技部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科技部的內設機構和直屬事業單位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科技部各執法職能部門(以下稱執法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業務領域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取證、實施查封扣押、提出處理意見、送達處罰決定、執行處罰決定等。
科技部法制機構負責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進行法制審核,依法組織聽證。
科技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會同執法職能部門負責行政處罰相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七條 科技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受委托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委托行政處罰應當采取書面方式,由執法職能部門報科技部負責人批準后制發委托書,并向社會公布。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具體事項、權限、期限等內容。
受委托組織應當在委托范圍內以科技部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相關行政處罰進行監督。發現受委托組織喪失委托條件、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有其他不宜繼續委托情形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報科技部負責人批準后解除委托。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基本規定
第九條 科技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依法合理細化具體情節、量化罰款幅度。
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科技部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觀情勢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條 科技部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為依據,合理確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有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適用情況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科技部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在進行案件調查、檢查等直接面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活動中,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和調查、檢查通知書等執法文書。
第十二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是案件的證人或者鑒定人的;
(四)與案件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對執法人員提出回避申請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并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見,報科技部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回避決定作出前,不停止案件調查。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作出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其獲得救濟的途徑和期限。特殊情況下采取口頭方式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
第十五條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對行政處罰過程進行文字記錄,并根據行政處罰活動的環節、類別,采用相應音像記錄形式:
(一)對現場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等易引起爭議的環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二)對查封扣押財物等直接涉及當事人重大利益的現場執法活動,應當推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情形外,科技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由執法職能部門會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在科技部網站公布。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并公開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存在未載明非主要事項等遺漏情形,對當事人合法權益沒有實質影響的,應當予以補正;存在文字或者計算錯誤等情形,對當事人合法權益沒有實質影響的,應當予以更正。
作出補正或者更正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制作補正或者更正文書,報科技部負責人批準后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執法職能部門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獲取的物品、設備、文字、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應當及時進行登記并妥善保管。
第二節 立案
第十九條 執法職能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違法線索,收到違法行為的舉報、控告,或者收到其他機關移送的違法線索,應當進行登記。
科技部其他部門收到舉報、控告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的違法線索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執法職能部門。
第二十條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在線索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線索進行初步核實,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議,報科技部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線索復雜的,經科技部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經初步核實認為存在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且科技部具有管轄權的,應當予以立案。
經核實沒有發現違法行為、科技部不具有管轄權、違法行為已超過法定追究時效,或者存在其他依法不予立案情形的,不予立案。對科技部不具有管轄權的違法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三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與案情有關的、能夠證實違法行為性質和情節的證據。
證據類型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不得以脅迫、利誘、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證據。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就相關問題作出說明;
(二)對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進行詢問;
(三)進入涉案現場進行檢查、拍照、錄音、攝像,查閱和復制相關材料;
(四)對涉案物品、設施、場所進行先行登記保存;
(五)對涉案場所、物品、資料進行查封、扣押;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時,應當制作《行政案件調查詢問筆錄》,如實完整記錄調查詢問的時間和地點、被調查人或者被詢問人的基本信息、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和經過、有關證據情況等。調查詢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的,應當事先告知被調查人、被詢問人。
《行政案件調查詢問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逐頁簽字或者蓋章。被調查人、被詢問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筆錄應當由在場的至少兩名執法人員簽字,并載明時間。
第二十六條 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復制件,注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字樣或者相關文字說明。復制件及有關書證應當由證據提供人簽字或者蓋章,證據提供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注明。
調取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是原始載體或者備份介質。調取原始載體、備份介質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復制件,注明復制件的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情況。復制件應當由證據提供人簽字或者蓋章,證據提供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注明。
第二十七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性問題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沒有法定資質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進行。
第二十八條 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發現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經所在執法職能部門報科技部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依法對涉案相關物品先行登記保存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制作《登記保存物品清單》,并向當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出具《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
執法人員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到場,并在現場筆錄中記載相關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第二十九條 執法職能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應當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返還登記保存物品;
(二)需要檢測、檢驗、檢疫、鑒定的,送交具有相應資質或者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非法財物;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及時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定案依據: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二)被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四)不具備真實性、合法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節 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條 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科技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場所、設施、財物或者扣押財物等行政強制措施。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對已被其他機關依法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重復查封。
第三十二條 執法職能部門認為需要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報科技部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查封、扣押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第三十三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科技部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查封、扣押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查封、扣押的物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鑒定的期間,不計算在查封、扣押期間內。
第三十四條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并立即退還財物: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
(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的;
(三)對違法行為已作出處理,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五節 處罰意見事先告知
第三十六條 案件調查結束后,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制作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查經過及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受調查行為的性質及后果;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提出給予相應行政處罰的意見,報科技部負責人批準后,制作《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報科技部負責人批準后,制作《不予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報科技部負責人批準后,移送司法機關。
案件情節復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執法職能部門可以在報科技部負責人批準前,征求科技部法制機構意見。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應當載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于聽證范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不予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應當載明擬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第六節 陳述申辯
第三十九條 案件當事人行使陳述、申辯權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執法職能部門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四十條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當事人的主張成立的,應當采納。聽取陳述申辯后,執法職能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處理意見。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